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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清鈿
送達代收人 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維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清鈿為天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12年7月25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經單一法人股東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徵得陳清鈿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67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08號請求清算展延及112年度司司字第340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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