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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929號
債 權 人 丁宣宇
債 務 人 呂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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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085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及郵局存款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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