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家他,191,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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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孫朱麗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孫朱麗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孫朱麗珠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慧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第一審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

(二)第二審部分、第三審:1、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0萬元與上訴人。

2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到終老且不得轉賣及出租他人,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之住宅大樓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租賃金額每坪每月約為1,195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租賃金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出租金額,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租金核定之依據,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726元(計算式:平均每坪月租金1,195元×系爭房屋面積24.95625坪×12月×10年=3,578,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應以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660萬元為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9,510元。

又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人即原告孫朱麗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慧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核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三)綜上,本件裁判費共計為295,360元【計算式:66,340+99,510+99,510+30,000】。

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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