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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許韻華(即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林秀(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鎮○○街00號、民國47年5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秀於民國47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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