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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甲○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 除戶謄本、繼承人乙○○、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同意書應補正關係人丁○○之用印。
㈡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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