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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池胤樂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
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5年6月17日與聲請人借款726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自11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借款人(即相對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生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其退件信封、回執影本,然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該信件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係「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73巷28之3號」,戶籍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均非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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