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票,1020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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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1號
聲 請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詠麟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詎屆期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

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此項通知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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