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票,1046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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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463號
聲 請 人 黃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郭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再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690156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系爭本票改寫前之發票日期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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