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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詹辰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詹辰雄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8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辰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0001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8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辰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詹辰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聲請人雖請求就本件「已完成」及「後續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酌給報酬,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行為尚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無從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繁簡、需花費多少勞力、心力、時間,故無法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行已處理之遺產過程(即卷內編號41、42、43、50、51、56、59、61),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0,000元(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1,000元部分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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