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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君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6臺檢證字第3631號)為被繼承人李君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君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君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君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君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君甫之稅捐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遺產稅之徵收及遺產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三等親戶籍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鄭崇文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鄭崇文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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