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繼,3947,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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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黃宥齊
黃子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兼法定代理人 鄭品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21日以通知函文、補正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及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及補正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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