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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柳鍾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柳鍾實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柳鍾實之妹,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命送達代收人柳毓平補正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柳文寶、黃義英除戶謄本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文件,迄未補正。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柳鍾實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柳文寶、黃義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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