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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張毓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庭威之姊,被繼承人張庭威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張庭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庭威之姊,被繼承人張庭威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張庭威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羽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張慶源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郭碧玉尚存,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庭威之母郭碧玉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張庭威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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