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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王阿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廖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之不動產共有人,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輩、孫輩暨以下)、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乙○○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被繼承人甲○○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附於該卷可稽。
經本院向新北○○○○○○○○○函查乙○○是否有出養之情事,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乙○○於55年6月28日遷入臺北市古亭區設籍,渠後相沿戶籍資料之記事欄未記載養父、養母,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係屬事實認定,應由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
是經本院形式調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吳世明尚生存而為繼承人,至於吳世明是否補填養父母姓名或終止收養記事,均非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可資審認。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繼承人吳世明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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