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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王阿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廖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頁第9、11、12行關於「吳世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世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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