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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李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就李木蘭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200060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非林111司促8639字第112902550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雲院宜刑字第1120000806號、宜民美字第112001369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669字第1129010624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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