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3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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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楊采柔
相 對 人 蔡文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287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8,1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22元。

㈢相對人應給付原告94,07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撤回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稅金96,12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減縮後價額421,97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90元【計算式:6,720-4,630=2,09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0元【計算式:4,630元×65%=3,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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