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4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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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洪海富


相 對 人 吳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270元(計算式:10,900×3÷10=3,27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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