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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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李正蓉
相 對 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30元(計算式:7,600元+11,400元+530元=19,530元),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一審律師酬金6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酬金90,000元,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本院不予列計。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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