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10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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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林卓志
相 對 人 楊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109年度存字第140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200061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20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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