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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張頌昌(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頌献
張進億(原名:張雪容)
張芮慈(原名:張秋容)
張芙蓉
張秀容
張頌猷
黃榮奎
黃榮洸
黃榮龍
黃韋清
黃美華
黃梅貞
黃梅芳
黃梅嬌
蘇炳澤
蘇仕芳
蘇彥憲
蘇秋桂
洪秋里
蘇鍾培
蘇敏祥
蘇秋玲
蘇閔貽
張黃菊妹(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容(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華(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張桂榛(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原告張為政於111年3月5日死亡,張為政之配偶張黃菊妹、子女張春容、張庭華、張桂榛、張頌昌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
嗣相對人張秀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4號廢棄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172,242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張頌昌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雖另列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強制執行費、不動產估價費用等,惟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係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40,897元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為政預納。
鑑定費 70,000元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為政預納。
二 裁判費 61,345元 相對人張秀容預納。
合 計 172,242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頌昌、相對人張黃菊妹、張春容、張庭華、張桂榛(均係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之金額★張為政預繳之訴訟費用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37,960元。
共有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頌昌(即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之金額★張為政預繳之訴訟費用72,937元(張為政合計預繳110,897元扣除第一審確定部分 37,960元,為72,937元)。
共有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張秀容之金額★張秀容第二審上訴預繳訴訟費用61,345元。
1 張頌献 52分之1 730元 1,402元 1,180元 2 張進億 52分之1 730元 1,402元 1,180元 3 張芮慈 52分之1 730元 1,402元 1,180元 4 張芙蓉 52分之3 2,190元 4,206元 3,540元 5 張秀容 52分之1 730元 0元 (依比例張秀容應負擔部分為1,402元;
與編號24張頌昌依比例應負擔部分兩者抵銷後為0元) 無 (自負額,依比例應負擔部分為1,180元) 6 張頌猷 52分之9 6,570元 12,624元 10,620元 7 黃榮奎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8 黃榮洸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9 黃韋清 91分之1 417元 801元 674元 10 黃美華 91分之1 417元 801元 674元 11 蘇敏祥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12 黃梅芳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13 黃梅貞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14 黃梅嬌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15 黃榮龍 91分之2 835元 1,603元 1,348元 16 蘇炳澤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17 蘇仕芳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18 蘇彥憲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19 蘇秋桂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20 洪秋里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21 蘇鍾培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22 蘇秋玲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23 蘇閔貽 117分之1 324元 624元 524元 24 第一審原告即被繼承人張為政之承受訴訟人張頌昌、張黃菊妹、張春容、張庭華、張桂榛 13分之6 無 (自負額,依比例應負擔部分為17,520元) 張頌昌(依第二審判決記載被繼承人張為政之29-1、29-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13分之6,張為政過世後,繼承人5人為協議分割,張頌昌因分割繼承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6,張黃菊妹等4人則均未繼承取得任何應有部分。
) 無 (自負額,依比例應負擔部分為33,663元) 26,911元 (依比例張頌昌應負擔部分為28,313元,與編號5張秀容依比例應負擔1,402元部分兩者抵銷後為26,911元) 計算式: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確定部分(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以29-5、35-2、35-5、37地號與一審訴訟標的全部地號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即(40,897+70,000)× (1,804+757+524+388)/(2,667+4,006+1,804+757+524+388)=37,960。
(二)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7,960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判決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4,282元。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0,897元+70,000元=110,897元)-第一審確定部分37,9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61,345元=134,282元。
⒈被繼承人張為政第一審預繳訴訟費用110,897元扣除第一審確定部分 37,960元,所餘預繳訴訟費用72,937元。
⒉相對人張秀容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1,345元。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張為政於111年3月5日死亡,張為政之配偶張黃菊妹、子女張春容、張庭華、張桂榛、張頌昌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
嗣本件聲請人張頌昌以分割繼承為由,就張為政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分之6,均辦妥繼承登記,前述繼承人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由張頌昌繼承張為政就29-1、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依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張為政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5人於繼承張為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4號主文諭知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依該判決附表所列之共有人即聲請人張頌昌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三、兩造即各共有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訴訟費用額如上揭附表各欄金額(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以新臺幣為單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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