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聲,561,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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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王羚即王崑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彩雲即張子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王崑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原聲請人為王崑泉,嗣王崑泉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王羚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王彬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王羚。

又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原相對人張子儒,惟張子儒於108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周鳳、養子張周林係大陸地區人民,據張子儒生前住所地所轄臺北地院112年5月1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464字第1129019586號函復,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查無周鳳等二人對被繼承人張子儒為繼承之聲明,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該二人對被繼承人張子儒已視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前揭函文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取字第61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被繼承人張子儒之繼承人陳彩雲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王崑泉與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子儒間停止執行事件,王崑泉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王崑泉與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子儒間102年度司執字第1192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王崑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駁回,王崑泉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新北院英民事文11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北地院112年7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36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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