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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相 對 人 羅新一
羅宏明
高慧珍
相 對 人 李國榮
張湘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
另就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先後於112年6月8日及同年8月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33號、第2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命相對人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9萬元及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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