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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温振義
相 對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係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之調解而言,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自非該條規定之調解,核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並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88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陳述意見,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述略以:因被害人邱永盛傷勢病情加重已不幸往生,兩造業就該損害賠償事宜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請容暫緩命於一定期間限期起訴等語。
惟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已如前述。
參以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電詢確認兩造上開調解結果,經相對人承辦律師覆以因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確定而延期洽談調解,目前尚未提出本案訴訟等節。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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