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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黃楷翔即建融起重工程行
相 對 人 蘇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8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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