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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正材(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己(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倫(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9,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9,46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4號裁定核定110年度台上第1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事件,各為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9,465元(計算式:1,819,465+60,000=1,879,465),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參加人裁判費部分,因繳款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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