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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瑞發、鄒瑞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券(後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兩次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上開兩次變換提存物後,現今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200萬元之債券)後,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部分撤回執行標的,該撤回部分之假處分即已訴訟終結,復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卷宗可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60000及其上918建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2,然僅撤回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3,是聲請人迄今未撤回全部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參以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38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仍列為假處分債權人等節,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仍存在,則相對人等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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