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養聲,20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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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6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此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

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約於民國104年共同居住生活,被收養人現年17歲,理解並同意收養程序,訪視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已具有親子連結及穩定依附關係,收養人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融洽,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生父長期居住美國,知悉且有出養意願,綜合評估收養人整體條件無不適合情形,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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