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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乙○○、配偶戊○○之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乙○○、配偶戊○○之同意,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且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經代理人當場告知我關於收養的意義,所以我不同意小孩出養。
被收養人兩歲的時候,因為收養人跟生父已經在一起,我是在很痛苦的情況下離開被收養人,之後我還有跟被收養人見過兩、三次,但那時候的見面,被收養人生父有一些推託沒時間,導致沒有很成功的探視到被收養人,到後來我發生一些狀況,也很痛苦,經濟上面也有問題,無路可去,所以就沒有再跟被收養人接觸,最後就斷聯了,想找被收養人也找不到。
也是因為怕會影響被收養人的成長,所以後來也就沒有去找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那邊也沒有說有阻擋我探視的情形。
我是在收到鈞院的開庭通知書,我才知道被收養人他們有要辦理收養的事情。
這三十多年來,沒有扶養過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乙○○亦陳稱:「我從來都沒有阻擋過生母探視被收養人,因為當時我也是租房子的,時常會搬家,後來就和生母斷聯了。」
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足證被收養人生母係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與被收養人分開,且生母本欲和被收養人維持聯繫,惟生父時常搬家,復以當下時空背景通訊往來不便,及生母自身狀況及經濟等問題,無奈之下而與被收養人失去聯繫,其後想找被收養人也找不到,是以生母並非去向不明,乃係因與生父離婚及礙於現實,未能親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情有可原,自難謂生母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具有自立之能力,其生母拒絕同意本件收養,亦無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仍應得生母之同意。
本件收養既未得生母之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得生母之同意,且無從認定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本件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生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
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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