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養聲,2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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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民法第1080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9日收養配偶A03之男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03終止同性結婚,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2年7月24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意思表示,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此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終止收養書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結婚時即已無伴侶間之情感,且從過往至今被收養人之未來規劃及事項之決定皆以生母意見為主,然有部分文件仍需兩位法定代理人之簽署,雖終止收養人現仍於假日時照顧被收養人,但未來終止收養人可能需返回南部照顧父母,因此若維持法律上之關係,對於生母及被收養人皆較為麻煩,故兩人離婚時即取得終止收養之共識,評估動機無不妥之處。

又據聲請人、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兩造已離婚,現在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亦不希望打擾彼此生活,且目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同住,照顧情形無不適之處。

另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工作、經濟狀況穩定,且具有正向、穩定之家庭關係及支持系統,此有上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既已終止同性結婚,當初收養考量家庭和諧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同住,生活不致匱乏,而終止收養後生母仍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

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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