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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為養母丁○○收養,惟養母於101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與養母丁○○成立收養關係,而丁○○已於101年6月17日死亡,經生父乙○○、生母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因養母已過世,想要認祖歸宗,回歸本家,有繼承養母財產,我仍然有去祭拜養母,有同母異父之姊,但因無聯繫,故未得到其回歸本家之同意」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生父乙○○、生母丙○○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母丁○○無子嗣,當初收養聲請人即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養母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養母丁○○所遺留之財產包含土地、存款、投資等,合計約新台幣5,715,966元,由聲請人於養母丁○○死亡後以唯一養子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
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0日被養母丁○○所收養,當時已年30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養母丁○○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母丁○○間之收養關係,違背養母丁○○生前收養意願,對養母丁○○難謂無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不利於養母丁○○,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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