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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乙○○與A01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18日收養表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現與生父共同生活,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2年12月14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之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養父乙○○與被收養人A01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生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1歲,與生父及祖母同住,未曾與收養人有互動及同住生活經驗,希望能維持現在生活;生父每月工作收入為5萬多元,表示被收養人約3年多前返家同住至今,被收養人祖母表示僅藉由收養人名義進行收養,實則由祖母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有親子連結,被收養人返回原生家庭受妥適照顧,與家人相處互動良好等語;復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當初收養人母親原先有意收養被收養人,因輩分不相當,家族決議由收養人出面收養被收養人,近期因決定結婚,遂提出終止聲請,其本無意願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評估具終止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等語,此各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當初僅為形式收養,收養人並未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而終止收養後其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實,有利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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