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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A0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已死亡,因本家父坐落於花蓮之土地需聲請人繼承,故欲回歸本家,請准裁定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謄本為憑,惟未提出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暨尚存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復未陳明有無繼承養父之遺產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本家族之親屬同意抑或有無符合民法第1080條之1第3項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陳明上開事項,未據聲請人補正。
是本院另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備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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