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國,29,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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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林純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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