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國簡上,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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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敬修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游輝山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第一審中,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業已補正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而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原審遽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踐行上開協議程序,且認該程序欠缺於訴訟程序中無從補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時,乃就其敗訴之全部即新臺幣(下同)1,685,123元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436,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一部撤回即減縮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林家和(下逕稱其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擔任公務大貨車之駕駛,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垃圾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2巷往板南路交岔路口停收垃圾,欲起步左轉板南路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64,881元、工作損失54,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78,614元、勞動能力減損1,036,42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685,123元。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6,9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爭執上訴人之下列各項請求,其餘不爭執:1.車輛修理費應予折舊計算。

2.看護費用應以住院天數為準,1天以1,200元為計。

3.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系爭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6,554元計算,而非上訴人主張以每月47,000元薪資計算。

4.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林家和係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擔任公務大貨車即垃圾車駕駛,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又系爭車禍係林家和駕駛垃圾車執行公務時發生,且其駕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並支出醫療費用64,881元、工作損失5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二)車輛修理費部分:1.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78,614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業據提出維修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揆諸前揭說明,確屬有據。

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系爭車禍108年11月25日已使用逾5年,且觀諸上開維修工單,支出費用178,614元均為零件替換,工資為0元,則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178,614元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訴人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7,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住院3日及回家療養2個月,合計2個月又3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以1天2,400元、63天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51,200元(計算式:2,400元×63日=15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下稱系爭診斷書,見原審卷第4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看護費用應以住院天數為準,且1天應以1,200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2.經本院以系爭診斷書為附件,函詢雙和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情形,據覆略以「於手術後兩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283-286頁),而逾此日數之看護需求,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自應以上開函覆為據。

另就合理之看護費用數額,審酌此乃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主張以1天2,400元為計,合於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一般行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自難憑採。

是上訴人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7日(系爭診斷書記載住院3日+上開函覆說明需兩週即14日),故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應為40,800元(計算式:2,400元×17日=40,800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於108年11月事故後有系爭傷害之診斷……依其過往就醫資料、113年3月22日鑑定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此前自同年7至11月任職於世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經常性所得平均薪資計有:7月薪資獎金26,005元、8月薪資獎金27,005元(26,005+1,000)、9月薪資獎金26,588元、10月28,675元、11月26,005元,此有上訴人之薪資匯款明細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則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應為26,856元【計算式:(26,005+27,005+26,588+28,675+26,005)/5=26,8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47,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提出薪資表、薪資匯款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47-253頁;

本院卷第183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資料,係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總酆工程公司,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之每月薪資,乃系爭車禍發生後2年之薪資收入,揆諸前揭說明,已非上訴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狀態及能力所獲致之薪資,自不得以此回溯逕認乃系爭車禍發生時,依上訴人之能力通常可得獲取之薪資,故不得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且有違事理及公平性,自不足採。

3.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6,856元為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應以系爭車禍當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1日即151年8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428元【計算方式為:1,611×274.00000000+(1,611×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442,428.0000000000 。

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

其餘因屬個人資料故不祥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可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64,881元+工作損失54,000元+車輛修理費17,861元+看護費用4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2,42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19,970元。

(七)過失相抵: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林家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5-297頁),而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林家和與上訴人均有如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305-306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0頁),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30%、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503,979元(計算式:719,970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3,9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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