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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林建國
林濬維
林隆盛
陳美華
吳芙蓉
翁五月
鍾賜恩
鍾韻潔
鍾慧美
鍾美雯
相對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9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司執字第149000號卷),異議人於11月1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林隆盛等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同時請求裁判費之執行,且分別於112年6月19日收到補繳費用與提出繳費收據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已在期間內提出收據,原審同時漏未要求本案一、二審繳費收據,竟於同年7月12日收到鈞院函文通知,表示本案已執行完畢,惟上開一、二審之裁判費並未一同執行。
㈡異議人林隆盛、林濬維已分別於112年6月19日收到補繳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執行費用執行命令,異議人已於收到繳費裁定當日將費用繳納,惟原審竟於同年7月12日收到鈞院函文通知表示本案已執行完畢,惟上開80萬元之利息並未一同執行。而強制執行時,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執行為常理,否則承辦書記官不會三番兩次來電詢問利息計算之截止點,又由異議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可知本件係一併請求執行利息。則本案尚缺少第一審判決債務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利息(以下計算均四捨五入):⒈林隆盛部分共180,055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80萬元*5%*183天/365天=16萬元+2萬55元=18萬55元)。⒉林濬維部分共180,164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80萬元*5%*184天/365天=16萬元+2萬164元=180,164元)。
㈢另本案分配表作成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而係逕自以函文表示「本件業已全部受償完畢,執行名義正本不予發還」、「本件業已執行終結,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另行具狀分案執行」、「本件發款金額並無違誤云云」,致令異議人無法依同法第39條以下規定對本案之分配表為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表示願到院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月10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年1月31日提出,嗣於同年2月10日提出更正之債權計算書,其內容包含異議人林建國、林濬維、林隆盛、陳美華、吳芙蓉各3筆800,000元、204,000元、52,000元及前開3筆債權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3日);及異議人翁五月、鍾賜恩、鍾韻潔、鍾慧美、鍾美雯(繼承自鍾金成,下稱翁五月等5人)之3筆共有債權800,000元、204,000元、52,000元及前開3筆債權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3日)及訴訟暨程序費用合計4,586,146元;又異議人於112年3月30日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執行林建國、陳美華、吳芙蓉對於債務人之各80萬元之債權,及翁五月等5人共80萬元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及均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即異議人前自行扣除債務人已提存第一審判決之林建國、陳美華、吳芙蓉各80萬元及翁五月等5人共8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6月15日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並於同日製作試算表(利息算至債務人提出現款3,921,358元之112年6月16日),異議人林建國、陳美華、吳芙蓉及翁五月等5人均受償977,644元(其假執行執行費已於前次相對人112年3月7日提出現款4,586,146元時受償)、異議人林濬維、林隆盛則受償聲請假執行之執行費6,400元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漏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然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各該執行名義為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1規定,提出各該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1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49000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同年4月6日收送上開補正通知,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參,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異議人並於112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狀自陳:一、二審訴訟費用已另案聲請民事確定訴訟價額,是該案訴訟費用額尚未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以認列訴訟費用併同執行,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屬無據。
㈢異議人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漏計入林隆盛、林濬維80萬債權之利息部分等語,惟依異議人於112年1月31日、2月10日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更正之債權計算書,均將林隆盛、林濬維80萬各80萬元債權計算利息至112年3月3日。嗣因相對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提出現款4,586,14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49000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7日之利息計算方式,異議人亦於112年3月17日陳報狀提出包含其主張80萬元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嗣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16日製作之試算表所載,均已計入上開80萬元債權之利息,是異議人之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至異議人主張之利息數額計算起迄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提出現款,是上開債權之利息截止日應為112年3月7日,併予敘明。
㈣異議人再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交付分配表,致其無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次按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應平均受償而言。故所謂「分配」,乃使多數債權人就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各得公平受償之意。所謂「他債權人」,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而言(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286頁),查,依卷附執行卷宗所示,異議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12年3月7日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日止,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適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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