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執事聲,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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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相 對 人 陳星宏即陳蒼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扣押新臺幣(下同)736,311元、10,068元,然異議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且當初異議人低報薪資應與相對人個人因素有關,是有經過相對人同意,否則相對人於在職期間就當提出異議,異議人願提供待售大客車MAN廠牌一部,市值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以相當欠款價值部分供抵押或讓與債權人差額找回,請求解除已扣押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助第7043號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核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亦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是執行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異議人主張當初異議人低報薪資應與相對人個人因素有關,是有經過相對人同意,否則相對人於在職期間就當提出異議,異議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又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執行名義已成立,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至異議人主張願提供待售大客車MAN廠牌一部,市值約新臺幣150萬元至200萬元,以相當欠款價值部分供抵押或讓與債權人差額找回,請求解除已扣押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語,應由兩造另協商處理,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判斷,亦不得貿予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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