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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本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已於112年12月4日和解離婚,並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被告前曾與其他女子有不當交往情形,嗣經原告察覺後,被告雖有所收斂,惟其後又與訴外人陳○怡有不當往來,不僅一同出遊、擁抱及親吻,被告甚至棄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執意與陳○怡同居迄今,其等行為顯違反善良風俗,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身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男子有不當往來一節,並非事實,被證1照片為110年2、3月間拍攝,僅係原告與友人聚餐,無任何親密動作,原告與訴外人陳○凱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偶爾碰面聊天,被告卻堅稱原告與陳○凱有不當交往,縱經原告多次說明,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書立被證2,原告當時僅願意配合被告寫下「關係親密」,被告卻堅持要原告改為「外遇」等字眼,原告為免紛爭擴大,遂將「關係親密」改成「外遇」2字。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由原告照顧及教養,其等均尚年幼,有賴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有為保持社會競爭力所需各項學習需求,參酌新北市110年度每人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衡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乃屬常情,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至少需23,021元,兩造為其等父母,應分擔扶養費,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工作收入遠高於原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3即16,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並請求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被告有潛水教練證照及私人遊艇,並經營相關遊憩公司,於疫情期間雖無法出船,然現被告假日皆有工作,亦有帶團出國進行潛水活動,縱國內處於水上活動淡季,被告亦有前往東南亞等地區工作,絕非如被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除原有船隻外,亦有購入新船,預定於113年即可加入營業,船隻除出航時成本外,平日亦須支出相關維護費用,加上人力成本,被告若非有穩定收入豈可能購入新船?況被告經營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0月底即尚有288萬多元餘額,可認被告絕非收入不穩定,而探索公司先前由原告掛名,後因兩造感情破裂,始改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股東為被告之外遇對象,而被告父親實際從事裝修業,非與水上活動有關,該公司乃由被告實際經營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就上開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凱有不當往來行為,原告經常到陳○凱住處過夜及出遊,平日將未成年子女哄睡後,原告便騎車至陳○凱住所過夜,週末亦常以加班為由至陳○凱住處過夜。
被告發現上情後,原告坦言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凱,並稱陳○凱早已結紮、不會懷孕等語,被告聽聞後要求原告約陳○凱外出談判,後因巡邏員警關切而結束談判,在兩造返回住處後,原告表明放棄留在陳○凱家中的物品、不會再與陳○凱見面,並寫下保證書。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不顧自己對婚姻負有忠實義務,與陳○凱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交往行為並同居一處,違反善良風俗,並造成婚姻破裂,原告非屬無過失一方,兩造都有過失,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30萬。
原告所提原證2應該是6年前的事,是出國在菲律賓交往的朋友,原證3是3年前的事。
㈡兩造曾在111年8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共識,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17,000元至119年2月止(丙○○年滿19歲、丁○○年滿18歲),原告不應單方任意更改。
被告前曾經營風尚汽車美容,該店已於110年4月15日結束營業,被告目前唯一工作是每年6月至9月帶客潛水,但110年5月因疫情影響致無收入,後於000年00月間陪未成年子女玩滑板時,被告右腳踝骨折而休養三個月,直至111年3月兼打零工維生,於111年6月至9月帶客潛水,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生活艱難,探索公司非被告所有,被告父親與股東之財產不能視為被告財產,探索公司有新投資案與被告無涉,不能混為一談,被告自己有一間熊岸公司,與探索公司有合作關係。
被告目前住處租金6,500元,然原告收入28,000元,其租金竟高達24,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收入高於被告甚多,始能負擔這樣的租金等語。
㈢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9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2年12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復於113年4月1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其他女子有不當交往,嗣又與訴外人陳○怡有不當往來及同居等情,據原告提出年分不明之照片3張、109年3月照片3張、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與女子有不當交往關係一事並無具體否認或答辯,並陳稱原告所提照片分別為約6年前、3年前所拍攝,是2名不同女子等語,由照片可見被告與女子有擁抱、親吻等親密互動,又該等照片分別為兩個時期之2名不同女子,可認被告與女子間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⒊被告辯稱於110年2、3月間發現原告與他人外遇一事,並提出照片、原告所立保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不否認為其所書立,原告雖辯稱係在被告要求下才配合書立,並將「關係親密」改成「外遇」等節,然觀諸該保證書記載「本人甲○○因先生乙○○長期外遇,現況與陳○怡同居基隆,導致本人與陳○凱外遇(原記載「關係親密」劃掉後改成「外遇」)被先生發現,為了給先生保證與陳○凱不再聯絡,如再聯絡無條件離開,先生同意以上事述」等內容,如該紙全係遭被告強行要求才寫出違反事實的內容,應不會在開頭先寫被告長期外遇才導致自己外遇之事,且無論是與異性關係親密或外遇均非正常社交往來,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有與他人發展不當關係一情,並非無稽。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故被告無需賠償一節,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以己方全無過失為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然前開兩造感情破裂原因、情節,亦為本件斟酌原告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綜合考量事項。
⒋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據原告陳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月薪28,000元,現住所是承租的,名下無財產,其名下探索公司的投資已轉移給被告父親,原告當時只是掛名而已等語;
被告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工作為潛水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有投資熊岸公司,股東只有我,房屋貸款及負債1千萬元,現住處是承租的,名下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由租金來繳納貸款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65,200元、473,238元、497,928元,名下僅有探索公司之投資200萬元,惟由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認原告稱投資已移轉予被告父親一事屬實,故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1,826元、570,224元、483,66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7,297,9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對婚姻忠誠之感情狀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被告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期間及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探索公司存款亦屬被告財產,請求調查探索公司帳戶資料等節,然有限公司財產與個人有別,被告亦非該公司股東,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3歲、12歲,目前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而丙○○現就讀公立國中,丁○○現就讀公立國小,依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區域,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00元。
原告雖以110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請求數額參考基準,惟依兩造所述及兩造所得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兩造雖均稱他方有更多收入,惟就此並無證據可證明,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
由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認被告財產所得狀況優於原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每月給付共17,000元扶養費一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在卷,惟兩造既未就該離婚條件達成協議,自無拘束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即兩造就親權達成和解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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