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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00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第124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登記。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共同居往在新北市永和區,然於106年間,兩造因經濟拮据,遂協議原告將永和房地出租貼補家用,雙方則先後搬遷至萬華、板橋。
兩造本應勤儉持家,但被告及被告之母要求原告依中國傳統習俗,於被告親戚或親戚小孩生日時,贈送大量禮物,且不斷要求由原告單方面承擔家庭一切開銷,致原告無力負荷龐大經濟壓力,且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施加經濟及精神上之沉重負擔,無奈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同住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而被告未曾挽留原告,此後兩造僅於每年報稅時會碰面外,再無任何其他相處互動,被告甚至曾對原告表示,其對原告無任何感情可言,並要求原告於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前不要與其聯絡。
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移民署駁回其申請定居許可,並於112年12月6日遭遣返出境,且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台後亦有工作賺錢養家,家中經濟並非原告單獨負擔。
兩造婚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貸款,亦由被告繳納,甚至原告於108年間信用卡消費亦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不易受孕,兩造曾於108年間,多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施作人工生殖,足見雙方婚後感情良好。
然原告於109年間突以工作為由需在部隊居住,即不再主動與被告往來,令被告甚為不解。
於111年間被告突遭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日前又因曾於108年間觸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15日,故於112年12月6日遭移民署遣返出境。
然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離婚,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且雙方婚後與對方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務、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分擔等方面,應由雙方共求解決之道,此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而雙方分居係原告自行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兩造婚姻尚難謂已達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程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2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雙方因金錢觀念不同屢生爭執,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施以經濟及精神上沉重負擔,無奈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被告未曾挽留原告,此後兩造僅於每年報稅時會碰面外,再無任何其他相處互動,被告甚至曾於111年間對原告表示,其對原告無任何感情可言,並要求原告在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前不要與其聯絡,而被告已遭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其申請定居許可,並遣返回大陸地區,雙方分居至今已逾3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內政部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雙方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95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因前於108年間觸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故於112年12月6日遭移民署遣返出境,惟辯稱:被告來台後亦有從事工作賺錢養家,家中經濟並非原告單獨負擔,雙方分居係原告自行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兩造婚姻尚難謂已達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程度等語,並提出107年、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107年地價稅稅單、108年房屋稅稅單、管理費繳納單據、汽車貸款繳納單據、原告信用卡繳納單據、三軍總醫院人工生殖技術追蹤單等件為憑(見婚字卷第201頁至第273頁)。
然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二處迄今之事實,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由前開雙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多次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拿到身分證就會離婚,且其對原告已無感覺等,如前所述(見婚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益徵雙方早已無夫妻情份,並均有離婚之意,只是原本欲等待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現被告因前犯傷害罪,致其申請定居乙事遭內政部駁回,而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返回大陸,短期內無法再度來台,且自112年11月開始,原告多次與之聯繫亦無回應,彼此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兩造因相處細節、家庭生活費用等頻生爭執,致渠等於000年0月間即分居二處迄今,期間僅有因報稅或內政部移民署相關事宜,始互有聯繫,而被告更因前犯傷害罪,致其申請定居乙案,經內政部審查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且雙方早有離婚之意,僅因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而未前往辦理,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於該期間內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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