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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ROSITA DEWI)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㈠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㈢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000元=6,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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