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34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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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邱O楷、邱O豊,原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詎被告於105年間,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搬離該租屋處,致原告被迫與被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居,此後雙方分居迄今已有數年。

更有甚者,被告竟於107年間,未告知原告即自行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進一步與原告隔絕,且持續與原告無何互動至今,被告對原告施以冷暴力及言語暴力甚鉅,堪認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彼此婚姻關係重大嫌隙,且達重大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長年以工作為由,定居在大陸地區,回台次數屈指可數,且從103年開始,原告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07年8月。

於105年11月7日,被告與原告視訊中無意間發現一名短髮裸體女子,之後無論被告如何撥打電話,皆未獲回應,並於105年11月11日後,開始完全無法聯繫上原告。

(二)直到106年之過年期間,原告仍未返台團聚,被告只好於106年2月2日第一次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希望其履行同居義務,無奈未獲任何回應。

於106年2月15日,因未成年子女頭部嚴重受傷,被告緊急聯絡原告仍舊未果,只好聯絡訴外人陳志釧幫忙聯絡原告,最後直到106年2月15日傍晚,原告才返家,然原告仍未久待,於同日晚上8時,又匆忙離家並未歸來,被告此時才明白,原告是與該婚外情對象見面未歸,而此次離開是原告最後一次回家。

(三)原告惡意離家後,除大部分時間聯絡不上外,也持續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不堪經濟負荷,曾於106年6月20日及106年12月27日請求原告幫忙,亦曾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需進行重大手術,再次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能陪同,均未獲任何回覆。

於107年4月初,因原先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之租金問題,加上被告實已無法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私立幼兒園之學費,只好先將戶籍暫時遷入被告之弟位在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處所,並於107年5月27日,登記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抽籤,於107年6月29日才舉家從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搬至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處所。

而於搬家期間,多次聯繫原告,均未獲原告回應,故被告只好於107年7月17日再委託律師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並告知原告其不得已搬遷至板橋區之處所,希望原告能回家等語,然原告依然未有任何回應,直到107年9月,原告才又開始願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111年10月。

在此期間,於109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將進行戶口普查,希望原告返台,一同將戶籍遷入板橋區,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已自動除籍,原告均未有任何回應,直至111年10月27日,兩造透過簡訊約在新北市政府見面,於111年11月初左右,被告即收到法院寄送之起訴狀,而這前段期間,原告事實上皆在臺灣,惟卻從未主動邀約見面,也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狀況,且從111年11月10日開始,又持續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今。

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稱,顯係子虛烏有,毫無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為有責之一方,且原告起訴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具體之過失,自不得向無責之被告訴請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96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邱徐楷、邱徐豊,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即自行搬離上開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並於107年間擅自將戶籍遷至板橋區,雙方至今仍分居二處等節,固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二處多年,惟辯稱:被告係於107年6月29日才舉家搬離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因完全無法聯繫到原告,且被告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之學費,始於000年0月間,將戶籍遷至被告之弟位在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處所等語。

然無論從105年或107年6月起算上開搬離時間,渠等分居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搬離上開中和區民德路租屋處,並於107年間,自行將戶籍遷出,致雙方迄今仍分居二處,且被告持續與原告無何互動,對原告施以冷暴力及言語暴力甚鉅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於107年4月初,因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之費用,被告只好先將戶籍暫時遷入被告之弟位在板橋區三民路二段處所,並於107年5月27日登記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抽籤,後於107年7月17日,再委託律師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並告知原告其不得已搬至板橋區,希望原告能回家等語,此有埔墘國小附設幼兒園之相關抽籤照片、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109年8月14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寄至原告宜蘭老家,並已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遷居板橋之事,且由109年8月14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孩子的爸...您方便的話,我陪你遷入板橋的戶籍…」,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14日,應即已知悉被告將戶籍遷至板橋乙情;

況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獨自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於107年間遷移戶籍、搬遷住處,本是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而為,尚難認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擅自搬離或遷出雙方共同住處;

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實施冷暴力及言語暴力云云,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遽予採信。

(四)被告主張,於105年11月9日,其與原告視訊中,無意間竟發現一名短髮裸體女子,之後無論被告如何撥打電話,皆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返家後即匆忙離家未歸,是與該婚外情對象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1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06年2月2日存證信函、105年11月9日被告與原告之姊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06年1月29日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106年1月29日被告與原告之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而原告否認有短髮裸體女子在旁,或與婚外情對象見面等節,辯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多係被告單方陳述,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情事等語(見婚字卷第89頁)。

審酌被告迄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身旁確有該所謂短髮裸體女子,或原告有與所謂婚外情對象見面,甚或外遇等情,況原告對被告所傳送:結紮完跟別人發生性行為也要戴保險套、結紮還有個好處,不會被恐嚇取財,拿證據(小孩)威脅等訊息,係回傳以:最重要的是不會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媽媽下次我回去就結紮,右手不會恐嚇我的,媽媽放心等訊息(見婚字卷第116頁等),實難認原告確有外遇乙情,惟原告對此其後未能持續與被告為妥善、理性之溝通或處理,而係採取閃避、未予溝通之消極態度,則雙方所為均足已使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或彼此真誠關心等婚姻重要基礎,遭到嚴重動搖。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開始至107年8月期間,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於107年9月至111年10月,開始願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111年11月後,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固有兩造106年6月20日、106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截圖、幼稚園園長傳送之訊息截圖、繳費通知單、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婚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自103年至111年間,均有匯款回家等語(見婚字卷第239頁),惟原告對其於112年迄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並不爭執;

另原告就其於103年至000年0月間確有匯款予被告部分,則未見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等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因105年間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彼此已未能和睦互信,原告消極不與被告聯繫,被告只得透過原告之姊,或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欲與原告取得聯繫,然原告均未予回應;

渠等復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遷居板橋等事,致被告再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原告,仍未獲原告善意回應,雙方婚姻破綻未能修補;

而雙方自105年11月9日後,彼此已鮮少往來,亦未曾再共同出遊、聚餐,逢年過節亦未曾一同團聚,雙方僅透過傳送訊息方式偶為對話,且該等內容未見彼此有何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真誠關懷之交流,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互動,雙方更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雙方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為唯一有責之配偶,已如前述,則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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