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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婚後長期沒有穩定收入及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及學習鋼琴、吉他等才藝費用均賴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個性強勢,不接受他人意見,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經常無端責罵原告,甚至拍攝原告與丙○○穿睡衣的照片,再以手機傳送給被告的朋友或原告的娘家人,或是傳送裸女照片給原告,或是在丙○○的家長LINE群組內張貼政治言論和各種照片,包括原告和丙○○之生活照,雖經勸阻,被告仍繼續反履張貼,造成原告及丙○○相當困擾。
110年1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外出參加「八百壯士」聚會,原告拒絕參與,竟遭被告動手施暴成傷,實令原告畏懼且無法再忍受,兩造自此分居。
110年1月24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偷他的茶葉,卻對原告提出不實誣告,並指稱原告賣的茶葉有毒品,令原告感到痛苦、害怕,不敢返家拿自己的衣服和物品,深怕再遭被告惡意誣告;
更有甚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竟無端提出失蹤人口通報,造成原告極大困擾。
兩造自保護令案件後,已分居兩年,期間被告更是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誼。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扶養照顧,惟自兩造分居以來,丙○○和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再也無法和丙○○會面。
原告提出本案後,多次請兩造律師協助溝通,盼能和丙○○重獲聯繫,惟被告卻多次出爾反爾,讓原告至今仍未能與丙○○會面相處,足見被告非友善父母,且原告為中國籍,無臺灣身分,未來如兩造離婚,原告若無擔任親權人之身分,申請居留證不容易,勢必影響母女親情聯繫。
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鈞院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語。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與不明人士有過從親密之往來,置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於不顧未予照料」云云,原告在此嚴正否認之。
實則,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長期無業、不斷向原告索要金錢,而原告為了家計僅能外出工作,之所以較晚回家都是為了工作支撐家計,被告不僅不感念原告辛勞,反而曲解原告有不忠實行為,令原告心寒不已。
被告雖稱原證4號、原證5號之對語紀錄為被告試圖挽回婚姻行為,惟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施壓、更有保護令案件,原告實不敢再和被告同居,更何況被告一面要求原告返家,另一面卻無故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告訴,試圖用刑事案件逼迫原告,顯見被告之行為僅為希望原告撤回保護令之手段,而非真心挽回。
再者,原證5號之對語紀錄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訊息,而係原告意外在共同的群組看到被告竟在群組公然訴說對其他女朋友之情念文字,該內容所稱之人顯然不是原告而係另有對象,足證被告在婚姻中已有其他交往對象,兩造婚姻顯然已無法維繫。
㈣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3.原告得以附表之方式和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確實於109年至110年間有長期早出晚歸、無法聯繫之情事,此情業經被告於保護令案件中所陳,並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社工訪視時陳述可知。
故被告係因原告至少長達半年於半夜才回家,且與不明人士有過從親密之往來,置未成年子女丙○○於不顧未予照料,因而於110年1月19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此非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尚難謂兩造間偶爾衝突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虐待之行為。
㈡兩造自110年l月19日發生爭執後,原告即藉聲請保護令之緣故,遲遲不願意回家,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號對語內容,顯見被告確實還想挽回原告,希望原告原諒其過錯,返回家庭,共同給予女兒丙○○一個完整的家庭,然原告對於被告之真心期盼及懺悔,卻未有任何回應,致被告以為原告失去聯繫,心情萬分焦急之下,始尋求警方協助搜尋原告,但原告仍是未有任何聯繫或回覆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保護令事件之後,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顯屬移花接木之詞,實情係為原告不願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並且不願意返回家中,企圖塑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外觀,然此係為原告之行為所致,就兩造過失比例上,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自不應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
㈢被告並無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丙○○有危害身心健康之言行及照顧不當之情事。
被告也未有阻礙原告與丙○○聯繫之舉措,依據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輔導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4、5月間確實有嚴重發燒感冒而需安靜休養之情事,且丙○○對於與原告交談內心承受十分龐大之壓力,然原告僅一昧要求丙○○務必要與其聯繫,忽略丙○○內心之感受,實難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另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報告中指出:「我想要跟被告及姐姐住在一起」等語,丙○○於台灣地區生活及就學已久,對於台灣地區的生活環境已相當熟悉,未來並期望能成為國家代表隊之國手,被告亦全力支持丙○○成就其夢想,且被告家族擁有自有房屋,長女亦待丙○○視如己出,相對於原告經濟能力不穩定,於台灣地區尚無固定居所,且原告已自承未來預計在大陸地區生活發展,倘由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客觀上顯然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倘鈞院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應由被告單獨監護,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被告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勢,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經常無端責罵原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且於110年1月19日對原告動手施暴;
兩造分居後,被告除無端通報原告失蹤外,並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37頁),堪認兩造因欠缺良性溝通,形同陌路,並對薄公堂,其等間之相處模式,已逾一般夫妻間之正常互動情形,原告亦離開兩造住處已有數年、堅決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原、被告稱長期陪伴且照料案主生活,可知兩造與案主間應培養相當程度的父母親情,然約三年前原告稱遭被告家暴離開後,案主與被告同住而互動較為密切,案主則不太諒解原告的少聯絡,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有些緊張,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可。
⒉親職能力:原告稱過去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直到近三年前遭被告家暴離開,接著原告因恐懼被告而未與案主往來,卻又稱這段時間努力爭取案主,但原告在半年多前向法院訴請離婚後,才較有聯絡案主;
被告稱照顧同住案主,但被告的說話內容多圍繞在自身經歷,部分談及案主的作息及學習,感覺案姐也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評估原、被告雖不至於漠視親職,然似都有不足之處,親職能力都有待改進及加強。
⒊經濟能力:原告稱約三年前遭被告家暴離開後,便無業由家人經濟援助,之後計畫從事曾做過的賣普洱茶生意;
被告則稱自身從商而在國外有投資合作,但收入不固定且案主相關費用由案姐支付。
因此評估原、被告雖不致無心工作,然經濟能力顯都不穩定,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⒋監護意願:原告稱被告方阻擾探視案主,故希望能與被告共同監護案主,以保障自身探視權益,然若案主同意隨原告回中國雲南定居,原告自然願照顧扶養案主;
而被告稱原告離開後無消息,對案主相關事務不聞問,故被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⒌兒少意願:案主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但對原告承諾離開會聯絡,卻隔段時間才有消息之作為衍生對原告的不信任,案主仍在調適對原告的感覺,或許之後會恢復聯絡,又現階段案主的個人目標明確,即持續游泳練習且參加比賽,故案主表達願由兩造共同監護,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案主由原、被告共同監護,再列出特定事項能由被告單獨辦理和針對原告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並提醒原、被告案主正值青少年階段,自我意識逐漸增強且重心移向學習及同儕交友,從中尋求更多的自主性及自我認同,兩造應關心並注重案主本身,而不是讓案主受大人間的紛爭牽連而影響身心健康。
以上就兩造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29283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㈢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結論與建議:綜整調查所得資訊,評估兩造過往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照顧均有參與付出,其中聲請人(即原告)對未成年人的社團與才藝學習有較多投入,即便相對人(即被告)年齡較大,相對人長女仍可給予未成年人良好照顧支持。
綜整兩造與子女所陳,評估聲請人自述在台灣期間負擔未成年人學習費用與生活開銷等情,應尚合於部分事實,惟兩造間實際金流狀況為何、相對人是否曾在中國時給予聲請人約等值兩百萬台幣之資產,因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評估。
惟綜合兩造與未成年人所述,評估未成年人自幼捲入父母婚姻衝突,兩造分居前半年,聲請人有因茶葉生意而較淡出親職角色情形。
相對人過往雖有聲請人訴狀所稱相對人於家長群組傳政治訊息及相對人將未成年人音樂補習費用退款一事,但綜合未成年人所述在校人際狀況、未成年人因受傷休養情形,評估尚未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社交或學習安排,相對人具備妥適照顧未成年人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至本次家事調查前未能順利與未成年人往來,並非受到相對人及其長女的壓力,而以聲請人長期不當使子女涉入成人婚姻紛爭較為根本原因。
調查中已對聲請人進行親職勸導、協助聲請人母女進行親子溝通,轉達未成年人希望母親不再對自己訴說成人紛爭及往後互動的期待。
考量未成年人現階段尚無法接受與聲請人視訊及見面聯繫,且因未成年人身為游泳選手需持續訓練、無法中斷,調查官於校訪後去信聲請人說明未成年人可接受的漸進互動方式,並建議若聲請人想安排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務必先與子女討論可行的時間及安排游泳訓練的資源,由聲請人後續回覆未成年人於微信通訊軟體中和其開始有互動,評估初步達成恢復親子聯繫的目標,聲請人亦表示接受調查官對漸進式會面的建議。
……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考量兩造分居兩地、需兼顧未成年人事務決策之效率,及聲請人未來配合未成年人來台灣會面交往需有名實相符之入境身份,本報告建議兩造共同親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住,除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與姓氏、收出養、出國留學及移民需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考量未成年人於調查赧告出具之當月底將滿15歲,且有職業運動選手之生涯發展考量,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聲請人於未成年人18歲前攜未成年人出境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1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㈣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審酌兩造均有共同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訪視及調查報告亦建議由兩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丙○○於110年1月19日前均與兩造同住,110年1月19日後則與被告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共同生活,已習慣被告所提供之生活環境,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復參以主要照顧、最小變動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丙○○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未成年子女結婚之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原告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5歲,有相當自主能力,會面交往事項應尊重其意願,而不宜由法院以制式方式安排,爰不予酌定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若原告欲與丙○○會面交往,應由其與丙○○自行約定為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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