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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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