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45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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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三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4日結婚,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己○○(男、000年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0月0日生)。

㈡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時,竟打原告巴掌,或以腳踹門發洩怒氣,嗣被告於104年創業過程中,逐漸出現妄想症狀,向原告表示自己遭他人竊聽、跟蹤,原告雖懷疑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然因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顧及被告;

被告於104年創業失敗後,為尋求支援,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前往泰國與被告父母同住,然被告情形未能好轉,兩造於108年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己○○、庚○○則留於泰國由祖父母照顧,然被告之幻視幻聽情形越見嚴重,而被告並無病識感,拒絕就醫。

110年起,被告每2至3個月即對原告施暴,包含搶手機、毆打頭部,亦曾因原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原告被附身而毆打原告,再於110年5月18日於家中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臉部挫傷、鼻部挫傷、右上臂挫傷,最近一次則係於112年2月17日凌晨,原告返家時發現兩造之子尚未洗澡,因而質疑被告為何未協助洗澡,被告聞言突然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頸部、左手肘、左手臂、右手肘和左腰挫傷,原告因過於害怕遂於112年2月17日離家迄今。

㈢被告直至原告離家後,始積極尋求醫療幫助,然自100年以來,被告持續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已給予很多機會,並幫助被告給付各種費用,被告遲至112年6月始至物流業上班。

雖被告現已有改善,然113年2月時,被告仍會有故意在原告面前揮拳的動作,欲看原告害怕的樣子,或在113年2至7月間,狂傳訊息、狂打電話予原告。

㈣綜上,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嚴重身心受創,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且可歸咎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㈤又被告因自身狀況所限,無法照顧在臺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常放任未成年子女玩3C產品,雖會為子女備餐,但對於子女是否有進食或洗澡,毫不在意,且對原告施暴時,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場,兩造次女即曾因目睹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的施暴行為而受到驚嚇,嚴重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㈥兩造前因分居六個月以上,於112年7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2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000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不再以自己名義或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另行請求。

被告對於上開調解內容既未有爭執,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亦可比照前開調解筆錄內容。

至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原告同住,假日與長假可以與被告及其家人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寒暑假或國定假日部分亦保持彈性,原告將與被告協調。

㈦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內容不完全屬實,被告並不認為已經嚴重到要離婚,被告之後前往治療,發現該段期間已生病。

對於未成年子女,除被告住院期間,其餘時間均有盡到責任;

又被告於生病期間,係由原告外出工作,讓被告可以養病,未料因此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現被告已有工作,生活較為穩定。

㈡兩造現今的聯繫係以未成年子女為基礎,若原告需要協助,被告亦會幫忙,被告希望尋求原告諒解,現在想努力扮演好家庭中的角色,且被告對原告尚有感情,亦會以LINE互動,故兩造婚姻尚無重大破綻,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㈢先前因地震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因而轉與被告同住,被告亦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任何事項,是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傾向同先前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另未成年子女己○○、庚○○目前仍在國外讀書,委託被告父母照顧,被告亦會定期與父母、未成年子女視訊,是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意原告主張,不予酌定,兩造會自行協商,另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暫時被告同住,致被告需支付較多的費用,原告亦確實幫忙支付,故前開調解筆錄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內容,被告同意。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泰國返台居住後,幻視幻聽情形越加嚴重,且無病識感,該時並未尋求治療等情,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自110年起即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情,經原告提出110年5月19日及112年2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在上開期間多次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等情,亦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7日其受被告暴力相向後,即離家居住,而此被告亦不爭執,是兩造自112年2月17日分居迄今乙節,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年,又原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非無因,而係被告多次施加暴力所致,則被告遇有問題,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動輒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離家而居,顯見被告行為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之折磨,且兩造已然失去互信、互愛及相互照顧扶持之對待義務;

再者,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分居期間並未有何就婚姻維繫之溝通、協商,加以自110年至112年間兩造爭吵,被告為暴力行為以觀,難認兩造有維持婚姻之意欲;

復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兩造近來之對話,多是因為小孩而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被告欲維持婚姻關係並非基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而係僅為未成年子女而有所接觸,是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上開五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抑或依本件先前調解程序中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己○○、庚○○部分,則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被告就此則答辯其同意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所定等語。

⒉本件訪視報告如下:①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較無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襯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子互動良好。

另被告目前有就診施打身心科長效針,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訪視時襯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

④原告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子女之社福補助,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

因長期由被告之父母照顧,故同意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己○○、庚○○之親權。

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監護五名未成年子女,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⑤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需求;

被告尊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

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⒊查兩造所生之五名子女,現年分別13歲、12歲、12歲、10歲、8歲,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⒋查現居住於臺灣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其中未成年子女丙○○原與原告同住,另丁○○、戊○○則係與兩造輪流同住,現則因原告租賃處損壞因素,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同住,惟原告仍繼續尋覓新的處所,並欲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一起同住,此經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

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在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多係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現縱與被告同住,原告仍持續平日三餐之照料及課業協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未成年子女陳述其與兩造居住時之狀況,足認未成年子女適應原告之約束及教養方式,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⒌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被告之身心狀況仍須繼續治療,暨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均表示若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則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⒍又未成年子女己○○、庚○○部分,經兩造表示,其二人現居住於泰國,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而兩造與被告父母均可保持聯繫,被告另自陳其會與父母視訊,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己○○、庚○○既自104年迄今長期居住於國外,且由被告父母為照顧者,則被告父母自可與被告保持更為密切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較為適當,是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⒎再據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目前關係良善,兩造目前均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且三名未成年子女現暫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亦是前往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或共同擔負日常支出,又原告陳述倘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則由被告可在假日時照顧子女,故寒暑假及假日部分保持彈性,兩造可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再行協調等語,被告則陳述其同意原告上開所述,就會面交往方式保持彈性,兩造再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由兩造自行安排。

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亦不得妨礙阻擾他方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則依先前與被告之調解內容,被告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此為被告同意。

⒉本院審酌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己○○、庚○○之親權人,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各自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交互計算,並衡酌兩造現行之經濟能力,又原告另陳述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經濟有困難,亦可討論等語,而被告則陳述現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居住,花費較高,原告確實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足見兩造均可接受上開調解筆錄協議之扶養費給付方式,並可互相支援,且此金額於兩造交互計算後,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是綜合上情,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三人之扶養費各4,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且請求本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亦有理由。

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己○○、庚○○現居住國外,由被告父母照顧,故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又兩造同意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給付原告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是本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如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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