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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已成年)、丙○○。
婚後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卻未承擔經濟責任,兩造就此亦無法溝通,原告遂於104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並於便利商店工作,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溝通,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丙○○雖與被告同住,然原告常回去探視丙○○,其零用金均由原告支付,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已成年)、丙○○,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在雙方分居期間,我有找被告談離婚,他說有條件,但始終沒有給我具體的條件。
分居的第一年被告有表達過想要挽回或維繫婚姻的意願,後來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社工訪視報告,被告自陳其與原告已分居逾8年,兩造甚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等情為真實。
⒊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且在分居期間甚少見面,亦未就兩造婚姻關係為任何溝通,足見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
是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4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且原告之女兒(未成年子女之姐姐)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顧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限制其會面時間,且原告不希望未來兩造有過多接觸,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子關係:被告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程中會陪伴和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子二人自然建立立緊密的親情依附,訪談中也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被告指陳原告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未成年子女甚少關心詢問,被告獨力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訪談中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被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③經濟能力: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被告長期獨自負檐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費用,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大伯則會支付住處房租及家中相關開銷,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同時友善面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見面相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而在兩造溝通不順暢的考量下,被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處理事情,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兩造均屬適當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且均有高度意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然亦均認為兩造甚少接觸,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而本院即須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4歲,自兩造分居以來,多數時間均固定與被告同住,據未成年子女表示,其已習慣在被告照顧下生活與就學,足見未成年子女信任且願倚賴被告,二人親情依附度佳,且未成年子女現在校表現情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現已14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亦表示現今生活環境穩定,並無變更的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被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為主照顧者,然被告亦於訪視中陳述其尊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並無干擾之意,惟原告則認被告常有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的疑慮,則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4歲,已具一定自我判斷能力,兩造均應尊重其意願決定,亦即尊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的意願,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方式。
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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