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
-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
- 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時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父母於110年至111年間之衝突係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 三、五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
-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之
-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
-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 五、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
- 六、注意事項:
- (一)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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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等,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兩造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核此等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即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2月21日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
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長期為其主要照顧者,盡心陪伴與照顧,對子女生活習性及細節知之甚詳,母子間情感依附甚深,信任關係極佳、互動親暱。
反觀相對人不顧子女利益,近兩年來頻繁在子女面前對其父出言三字經,甚至互毆,聲請人苦勸皆無改善,使子女長期生活在爭吵與恐懼中,聲請人基於保護子女而離家並聲請保護令,雖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惟未否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發生家暴行為,僅係以子女為目睹兒,並非直接被害人,且已分居無危險等由為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意旨、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衡酌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該勞務非不可評價,且基於便宜計算原則,扶養費以2萬4000元計算,又審視兩造經濟收入,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併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父母於110年至111年間之衝突係偶發爭吵,非家庭暴力行為,且存在於相對人與父母間,與子女親權無涉。
未成年子女○○○自102年出生起迄今,均與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同住,並就讀鄰近國小,兩造上班時,皆係相對人母親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自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以聲請保護令為由,將子女帶至娘家居住,拒絕相對人帶回,更限縮相對人探視時間,然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鈞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無異以先搶先赢之手段,造成相對人與子女分隔兩地,喪失近一年密切相處之機會,使子女習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方式及環境,再以不宜改變生活環境為由,更進一步剝奪相對人與子女以後共同生活之機會,且聲請人之住所與子女就讀國小較遠,徒增子女上學通勤時間及交通風險。
又社工於聲請人住所訪視子女時,子女因不願與聲請人分離之激烈情緒反應,致社工無法單獨與子女訪談,然於相對人住所時,子女得與社工單獨訪視,顯見聲請人住所有不安全因素,應由相對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皆穩定控制追蹤,兩造均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適足之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具照顧及陪伴經驗,且具陪伴未成子女之意願。
目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惟相對人有搬遷計畫。
評估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方便及時;
相對人考量兩造皆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不期望未成年子女改變姓氏為母姓,故期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兩造皆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皆具相當條件,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考量兩造皆能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理性溝通,且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若聲請人為同住方,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惟兩造於會面交付尚無共識。
聲請人僅同意相對人於雙週週末會面,其中1天為過夜;
相對人希望1個月有2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過夜,建議法院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等資料,並訊問未成年子女○○○後,認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4月17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前,均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復經訪視,兩造均有適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環境,均有高度之親權意願,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其與其父母間之衝突狀況確屬不妥,然客觀上尚未達需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使聲請人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愛護及用心未能全部抹煞,故本件仍以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
另酌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雖陳明願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尚需照顧同住父親,且相對人與其親屬間之衝突尚未完全根絕,佐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審理時所陳內容,現階段仍以聲請人較相對人更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予以細緻回應,並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為免兩造因溝通問題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方仍能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維繫親情於不墜。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末聲請人所提酌定親權之聲請,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認以為裁定,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雖未按聲請人聲請內容為本件酌定親權單獨決定事項與會面交往安排,仍不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訪視及審理時所陳,聲請人在銀行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
相對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162萬5125元、91萬5891元、68萬7163元、82萬128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萬8500元;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0萬9807元、52萬2085元、55萬2004元、60萬14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均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兩造經濟資力、身分相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餘,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亟賴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復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依上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再衡以兩造所陳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及兩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依上開扶養費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2萬4000元×1/2)。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宣告相對人於給付前開定期金時,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其接出同住照顧至星期日下午八時止,由聲請人於期間屆滿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
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三十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五日(寒假)及十五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為放假後隔週之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
均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其接出,並由聲請人於期間屆滿日晚上八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
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除夕日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其外出同住照顧,由聲請人於大年初二晚上八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
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其外出同住照顧,由聲請人於大年初五晚上八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
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若此項期間與上述一、二、期間重疊,以此項農曆春節期間為準。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每次聯繫時間不超過二十分鐘。
六、注意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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