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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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第53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登記結婚。

其後原告返回臺灣地區,於92年6月11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共同居往在新北市三重區處所,詎被告於93年8月27日不告而別,出境未歸,至今行方不明,未有任何音訊。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婚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紀錄,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婚字卷第37頁),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紀錄,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又雙方於該期間亦無互動往來等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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