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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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安(女,000年0月生),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下稱系爭住所)。
(二)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其中於108年10月27日,在系爭住所,兩造因子女照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至住所陽台要脅跳樓、以死相逼,致原告驚嚇恐懼,
俟被告簽署載有「甲○○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
乙○○無關」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切結
書);
於109年1月30日,兩造吵架,被告拉扯原告外套、眼鏡,致原告懷中子女驚嚇大哭;
於109年10月8日,在系爭住所,兩造又生爭吵,被告抓住原告衣領並用力推擠,
致原告重心不穩,原告懷中子女險些跌落,俟被告又簽署
載有「本人甲○○在此聲明,特此立此書,若是再犯錯超
過五次,則遵照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特此
切結書為憑」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109年切結
書)。原告因不堪被告暴力,多次向其母表明離婚意願、
向其表姊談及婚姻狀況,亦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通話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嗣於112年6月6日兩造表明協議離婚。
又於112年6月29日,原告因離婚壓力大,經醫院診斷患有暈眩症,俟於112年7月2日,原告不堪長期與被告相處之精神折磨,亦為避免子女在衝突之家庭下成長,遂搬
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於112年7月4日,原告返回系爭住所拿取個人物品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
竟謬稱原告意圖自盡而報警。
(三)兩造分居後,被告委託徵信社跟蹤原告行蹤與跟拍;
復於112年7月6日,原告將使用多年之機車交予被告辦理檢測事宜,卻發現機車後車廂遭加裝定位追蹤器,兩行為時間
重疊,足見被告係為窺視原告行蹤。
又於112年10月25日、26日、30日,被告栽贓原告外遇,揚言要讓該男性父母知悉,若該男性不出面,會至原告公司滋事,讓原告身
心受懼;
被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原告住所樓下等候與騷擾,並要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被
告於113年1月13日、17日仍不斷指摘原告婚外情,要求原告解釋;
於112年11月21日,原告不堪被告精神折磨,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
(四)被告於兩造婚後,屢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思妥善溝通解決婚姻問題,不斷以強暴脅迫、精神控制之手段,
更做出妨害秘密之不法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長年以來,被告無任何挽回、改善婚姻關係之舉,足認兩
造夫妻已名存實亡,依客觀第三人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與
原告相同情形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於108年10月27日自殺以死相逼,亦無於109年10月8日推擠原告,被告簽署切結書係被告不忍原告一再以死
相逼、情緒不穩,恐不應原告要求便有家庭變故及憾事發
生,乃應原告單方之要求簽署,非被告有自殘或施暴之情
狀,否則兩造住居公寓大廈社區大樓,倘發生激烈爭執或
自殘等行徑,豈有不驚動社區鄰里或社區管理中心處理之
理,且先前兩造互動如有爭執,不論是否合理,均由被告
讓步以求家庭和樂。系爭109年切結書所載「不要犯
錯」,係如原告要被告把馬桶蓋蓋好、流理台整理乾淨等
生活細節之磨合,被告都有照原告要求做。
(二)兩造間並無為子女照顧教養問題爭執不休,真實相處互動情狀係:被告將結婚禮金及聘金匯予原告讓其自行運用;
不顧親友反對,即使被告收入有限,為原告安排高級月子
中心;
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專程接送原告至臺中治療子宮肌腺症;被告不顧自身勞累,為原告按摩身
體痠痛部位;被告擔心原告過於勞累,數度支持原告離職
而由被告獨立支應家中經濟;被告邀請原告友人參與原告
慶生活動;
於112年1月9日兩造偕同子女旅遊日本,於112年1月20日、4月間尚有討論出遊計畫;
原告亦多次書寫卡片對被告表達愛意及感謝;兩造關係親密,被告仍持續關
心原告迄今,並無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應駁回
原告請求,以維持婚姻及家庭之完整。
(三)兩造無於109年1月30日爭執,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盡是原告片面陳述,被告母親僅附和安撫,並未在場
目睹;原告與其母、表姊之對話,與實情不符,兩造間婚
姻亦非單純僅看曾否商議離婚而不問情由即得訴請裁判離
婚,仍應依證據審認。
被告當時對原告於112年7月2日逕自找人偕同搬離系爭住所,甚為不解,亦未細究原因,然
因曾聽聞子女有看到其他男性出入甚而出遊,而由被告父
親友人代為瞭解情形,竟無意發現原告與婚外男性過從甚
密,除共乘機車約會,該男性自後方緊抱原告腰部騎機
車,原告與該男性牽手散步,並與兩造子女互動,該男性
先前甚至幫忙原告搬家,顯見原告與該男性關係已逾越夫
妻份際。另被告長期有在交通工具加裝定位追蹤器防竊,
早於000年0月間兩造仍同住感情甚篤時,即為防盜、防身等安全因素而安裝定位追蹤器,非用於追蹤行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安,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關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
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其因不堪忍受,於112年7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俟於同年月4日返回系爭住所拿取個人物品時,兩造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108年切結書、系爭109年切結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與原告母親、原告表姊、被告母親間對話紀錄、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65至185頁、第203至209頁、第249至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前揭兩紙切結書之真實
性,而觀諸系爭108年切結書載以:「本人甲○○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
都跟乙○○無關。」
等語、系爭109年切結書載以:「本人甲○○在此聲明,特此立此書,若
是再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乙○○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
無異議,特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被告雖以該等切結書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要脅跳樓、以死相逼、抓原告衣領
並推擠等情,惟已足認兩造於婚姻同住期間確屢生爭執、
衝突;復佐以兩造簽署前開兩紙切結書日期約相隔1年,
此段期間,原告持續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母親、於109年3月14日、109年6月16日向其母,傳訊息陳述被告對其動手及兩造婚姻實難以維繫等內容,簽署系爭109年切結書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其要離婚,且於110年9月28日向其表姊、於110年10月2日向其母傳訊陳述兩造婚姻狀況難維持等內容等情,再參以家庭暴力事件多發生在家
庭中,其性質本為隱密而難為他人所知悉,原告既曾分向
兩造之長輩陳明遭被告施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
等情,非屬空言。
再被告雖以原告與渠母109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單方陳述,渠母未在現場目睹云云為
辯,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除陳述「媽媽,瑋宸會過去
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
著妹妹,他就直接衝過來拉扯我的外套,然後把我眼鏡扯
掉,妹妹還嚇到哭抓緊緊我,我覺得動手已經很離譜了,
更何況還在小孩面前這樣……很多時候他做事的方式不
對、或者一些做事方法怎麼樣做會比較有效率一點,我只
是跟他說而已,很多事情已經說了再說,還是一直一樣沒
更改,明明都不是什麼多大的事情,也不是什麼很困難的
事情,其實我一直講,自己也覺得很煩」等指責被告之內
容,亦提及「我知道他想自己創業,所以我也都沒有持反
對意見……我也都跟他說中午不用幫我買便當,我自己會
弄飯吃,唯一只有妹妹看醫生的時候,還有我兩週一次禮
拜五回中醫拿藥,會用到他的工作時間……晚上也都是讓
瑋宸自己睡小房間好好休息」等被告對其付出、及與被告
答辯親自接送原告看醫生相符之內容,堪認原告此處陳述
被告對其施暴之情為真。
又系爭109年切結書已載明「若是再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乙○○申請訴請離婚」,益徵
被告已知悉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且原告已有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加以原告屢向親友抱怨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情
節,應非僅如被告所辯此切結書係針對如流理台清潔之家
務瑣事;又縱如被告所辯係家務分工、生活細節等事,惟
此等事項所生歧異,長期累積後亦足使婚姻產生裂痕,將
夫妻感情消磨殆盡。
另兩造於112年7月4日就離婚乙事發生爭執,原告稱:「你是不是要我死給你看,我這樣生活
生不如死……我跟死人有什麼兩樣」等語乙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證。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起,在其使用之機車裝設定位追蹤器,委託他人跟蹤、跟拍、騷擾其,其不堪被告精神折
磨,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清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187至201頁、第211頁、第257至265頁、第301頁),惟為被告以渠長期都有在交通工具加裝防竊裝置、原告使用之機車本來就有定位追蹤器、原
告與婚外男性關係已逾越夫妻份際等情為辯。則查,依被
告到庭陳稱:原告所主張機車內之追蹤器係伊放的,放之
前沒有先跟原告講,伊很久之前就放了,防失竊,備而不
需,伊很納悶為何原告要搬出系爭住所,伊想知道原因,
伊父親說他朋友可以幫忙,他朋友就代為瞭解等語,可知
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使用之機車上放置定位追蹤器,並委託
他人跟蹤跟拍其等情為真實。復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婚外
男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原告與婚外男性之互動已足使被告認兩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而
動搖被告對原告之信賴,被告之主張,非屬空言。可見兩
造間實已無互信。
(五)依上開調查及綜合卷內事證觀之,可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時有爭執,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為此兩造簽署系
爭108、109年兩紙切結書,兩造婚姻業產生裂痕且逐漸加深,嗣自112年7月2日兩造分居後,原告離婚意志堅決,兩造間就離婚事宜之爭執愈發激烈,未如被告所辯互相冷
靜、退讓之情形;復被告未告知原告渠有在原告使用之機
車裝置定位追蹤器,被告並委託他人跟蹤跟拍原告,原告
則為被告發現有與婚外男性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互
動,被告雖辯稱渠持續關心原告,並提出渠傳送予原告之
對話紀錄為佐,惟原告亦提出被告傳送:「妳不要幫她
(指兩造女兒)洗衣服,因為我把(按應為「不」之誤)
想她的衣服跟其他男人的衣服掛在一起」、「您跟小王帶
她出去玩,不要只談情說愛,沒顧著她」、「我很想知道
男生父母知道你外遇跟他兒子在一起,看他們如何跟我處
理。」、「我一定會請人讓對方父母知道……你到底有什
麼底氣討客兄還來這麼大聲」、「妳怎麼解釋婚外情跟妳
外遇的事件?」等指責、嘲諷其之訊息,顯見被告對原告
實已多所怨懟,兩造間亦已無信賴可言;再被告雖以兩造
有與子女出遊辯稱婚姻仍可維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覆以其係為子女之故,兩造間互動實為冷淡等語,而被告
確未能提出分居後兩造單獨互動之證據資料,是兩造共同
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之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之舉,尚無法證明
兩造間感情已有回復,實則兩造迄今仍分居,未見兩造有
任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作為與努力,兩造婚姻關係淪為
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
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
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
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毋庸衡量兩造有責程
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
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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