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0,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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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竟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謊稱其為原告產下一子即甲○○,致原告信其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6日與乙○○結婚;

然原告與甲○○間實無血緣關係,甲○○卻因原告與乙○○結婚,依準正之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於109年9月26日更正生父姓名為原告。

嗣於111年8月12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寶娟辦理遷入原告戶籍時,原告始發現乙○○已逕自遷出原告戶籍,原告欲與甲○○驗DNA亦遭拒,始驚覺原告係受乙○○詐欺甲○○為原告之子而結婚,應予以撤銷,且戶政機關將甲○○之生父登記為原告,與真實情況不符,爰依民法第99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准予撤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並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與乙○○於109年5月16日登記之結婚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初已出現失智症狀,經醫師持續診斷後,於同年中判定罹患失智症,且記憶退化進程很快,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當時原告拒不在調解紀錄表簽名,之後庭期原告均未到庭,直至112年8月23日到庭時,原告失智症狀已相當嚴重,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起訴真意。

(二)原告與乙○○相處數十年,結婚除需登記,尚需兩名證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若原告無結婚真意,假設原告主張「乙○○於109年間向原告謊稱曾為原告產下一子即甲○○」云云為真,原告大可認領甲○○即可,何必與乙○○結婚辦理登記,且由原告之弟、妹擔任結婚證人,足見原告所稱因受騙結婚,並不實在。

再者,原告既早知甲○○之存在,且與乙○○交往多年,為何不在婚前驗甲○○之DNA,反與乙○○結婚後準正甲○○,顯然原告早就知悉甲○○為其庶出之子,礙於早年社會風氣無法見容私生子,故決定與乙○○結婚後準正甲○○。

又原告與乙○○為婚外情,原告不願婚外情曝光,且被告不想讓原告配偶難過,一直很低調,故甲○○沒有未成年時與原告之父子合照,原告配偶104年過世後,兩造及子孫等才逐漸經常相聚及出遊,原告若非真意與乙○○結婚並準正甲○○,何必與被告及子孫如家人般相處,其理甚明。

又原告均係被告在照顧,乙○○遷出戶籍係為節稅設籍,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主張林寶娟辦理戶籍遷入時始覺有異,並不實在。

甲○○不願隨原告其他子女起舞,故不願驗DNA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中經判定罹患失智症,是否有訴訟能力及起訴真意,誠屬有疑云云。

查本件原告非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復經原告到庭,雖其就出生年份、當天日期、同住者等問題未能正確回答,然其能回答其姓名,並陳稱:(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庭?)知道,因為伊孩子說是伊生的,不是伊生的。

(問:是否知悉你有委任律師要確認孩子是否你親生?)有。

(問:109年有無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有。

孩子也有登記來伊這,角落那一位是孩子的媽媽。

(問:辦理登記之孩子是否你所生?)不是,所以伊要來。

可以做親子血緣鑑定等語;

再被告雖請求調原告之病歷,然審酌以失智症之病情有輕重之別,縱如被告主張原告曾確診為失智症,惟衡以原告112年8月23日當庭尚能認出乙○○,亦知悉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以確認子女是否為其親生等情狀,又經肉眼比對原告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原告當庭親簽之簽名,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

綜合前揭調查,堪認原告111年10月11日起訴時應具有訴訟能力。

另被告就主張原告拒在調解紀錄表簽名乙情,未舉證證明,而該表業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簽名,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難以被告主張遽認原告無起訴真意。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

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43條、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時被告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去氧核醣核酸」(下簡稱DNA)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DNA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當事人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所建構之事實,乃奠基在兩造舉證之基礎上,為達能迅速、正確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容當事人刻意隱匿證據資料,妨礙法院發現真實,而任何人均有獲知自己真實血脈之基本權利,應不以未成年人為限,是仍有一體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法理之必要。

(四)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5月26日登記結婚,甲○○係00年0月00日生,因其與乙○○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於109年9月26日登記其為生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5頁),且有新北○○○○○○○○112年6月14日函、同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書、戶籍資料等、桃園○○○○○○○○○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205至208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

復依前揭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及戶籍資料可見,甲○○早於原告與乙○○結婚前即已出生,且甲○○(原姓名林超靖)出生登記書、出生證明書之生父欄、父欄均係空白,手抄戶籍資料係登載「父不詳」,及新北○○○○○○○○函覆以:按戶籍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而原告與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僅提出準正書,未附任何原告與甲○○之親子血緣鑑定資料,是甲○○出生31年後,原告與乙○○結婚,是原告與甲○○間有無親子關係,本難令人毫無生疑之處。

再據證人林寶娟證稱:大概2、3年前伊拿原告身分證處理事情時發現原告與乙○○結婚,原告開刀時在醫院跟伊說有去驗DNA,伊叫原告拿給伊看但迄今都沒有看過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稱:之前問過被告,被告說沒有DNA報告等語,是難認兩人間有進行過任何親子鑑定。

又被告雖舉證人即甲○○之表姊林穎卉到庭證稱:乙○○係伊姑姑,伊比甲○○大11歲,大概是伊國高中時看過原告,當時是原告來家裡,跟乙○○聊天,至少待一小時,那天是有印象以來第一次看到原告,之後還看到原告蠻多次,都是原告來家裡跟乙○○聊天,伊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伊聽乙○○講過說與原告在交往,伊不太清楚甲○○父親是誰,伊沒有問乙○○過甲○○之父親是誰,沒有聽家裡人說過甲○○父親等語,惟證人林穎卉之證言無法證明甲○○之生父係原告,原告與乙○○在交往乙事亦係該證人聽乙○○自述,該證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乙○○於甲○○受胎期間有同居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另被告所提原告與乙○○最早合拍相片係98年,且該相片僅能證明原告與乙○○之關係,無從執以認定原告與甲○○間有無血緣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並無親子關係乙節,已屬有據。

原告既已證明其與甲○○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上規定,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⒊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與甲○○於113年2月1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號裁定可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甲○○,惟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受檢,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而無從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兩人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甲○○有為協力之義務,甲○○無正當理由而消極不配合雙方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規定,本院自得依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甲○○間無親子關係為真正。

⒋綜上,原告與甲○○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甲○○即無從依上開準正之規定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非自其受胎,竟向其謊稱甲○○為其子,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6日與乙○○結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開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原告主張其因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自應就其被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甲○○間無親子關係乙情,固為本院認定如前。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乙○○係明知或確定甲○○非自其受胎,及乙○○有向其謊稱此錯誤事實等詐欺要件。

復依證人林寶娟證稱:原告與乙○○認識在伊母親過世(104年)之前等語;

再觀諸乙○○提出之照片、結婚登記資料等,可知乙○○與原告於98年間即有共同出遊,兩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甲○○及渠家人、結婚證人即原告之弟、妹亦有到場並合影,又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到庭時,認得乙○○,並陳稱:女生伊知道,要嫁伊當老婆等語,可知原告與乙○○間非無感情,縱原告主張乙○○向其謊稱甲○○為其子乙情為真實,依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告已證明其與乙○○結婚全係因乙○○施用上開詐術所致,原告未能證明因果關係,核與受詐欺結婚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原告主張受乙○○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與乙○○之婚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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