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7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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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3號
原      告  許馨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前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溝通不良,且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對外來生活無共識,兩造之婚姻顯然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且兩造所生育之子女潘佳彤、潘衫杉、潘宇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惟查,兩造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兩造所生之子女潘佳彤、潘衫杉分別為91年、93年生,業已成年,另子女潘宇洋為96年生,而兩造協議離婚時,業已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潘宇洋之權利義務,此有兩造所生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且所生子女潘佳彤、潘衫杉已成年,並無酌定潘佳彤、潘衫杉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潘宇洋部分,兩造業已協議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潘佳彤、潘衫杉、潘宇洋親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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